|
[接上页]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时,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每套房屋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备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转移登记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