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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发[2011]79号
【颁布时间】 2011-04-10
【实施时间】 2011-04-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3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1]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南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与建设用地实物对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和建设用地指标交易。

  

  建设用地实物,是指经依法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存量建设用地和经村庄合并、土地综合整治以及其他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指标,是指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万顷良田工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宅基地置换等形式复垦为耕地后,可用于建设的新增用地指标。

  

  第四条  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转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设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浦口分局、六合分局,高淳、溧水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代表界定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监督;属于镇街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镇街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镇街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代表为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体土地进行权属调查,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征收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可以根据土地所有者的要求,直接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给土地所有者或土地所有者代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实物流转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改变原批准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规划条件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取得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在办理土地流转前,土地流转受让方须与土地所有者签订补充协议,交纳前后规划条件下土地流转价格差额;

  

  (三)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流转,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土地使用者为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土地流转时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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