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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令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国家旅游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事务管理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旅游标准及其实施性文件; (四)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应当有充分的调查研究依据,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安排等内容,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立项。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为国家旅游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局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七条 综合性规章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章: (一)为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 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职责范围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委意见;需要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的,由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形成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