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制定依据修订或者废止的; (二)与上位法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一致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五)其他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局法制机构或者原起草机构提出;由原起草机构提出的,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查。 拟废止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废止规章,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就其制定、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局主办机构需要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切实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及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