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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章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涉及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及其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对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以及拟取代、修改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条款和内容等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送局法制机构审查: (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等立法依据;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相关方面意见整理、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在报请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机构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不同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局法制机构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国家旅游局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规定起草程序要求,或者规章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局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构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共同研究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制机构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未予通过的,由局法制机构或者起草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国家旅游局主办的,应当在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后,送相关部门签署;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的,应当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机关首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分管领导提出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或者起草机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妨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规章还应当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局法制机构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起草机构向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解释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负责,并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