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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农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范围) 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的农村公路,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规划变更需要调整农村公路行政等级,或者农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废弃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公路设施量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与管理计划)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设施量、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并将其纳入本辖区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报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养护管理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以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为主,国家下拨给本市的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养护作业单位)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 对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沿线乡(镇)人民政府选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工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每年至少对农村公路进行一次技术状况检测和调查,及时确定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桥梁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养护技术规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起草农村公路桥梁的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 (三)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有关技术人员的桥梁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桥梁检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桥梁质量安全情况履行检查职责,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桥梁进行检测: (一)桥梁因洪水冲刷、物体撞击、自然灾害或者超重车辆通过造成损坏的; (二)桥梁技术状况不佳达到四类、五类标准或者桥梁损坏原因以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需要提高荷载等级的; (四)有必要进行检测的其他情形。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检查结果,及时更换限载标志,并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桥梁的维修、加固和改造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桥梁损坏的处置) 对受到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桥梁的损坏情况以及维修建议报告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落实相关经费,及时组织实施桥梁维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与信息管理)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更新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和分析工作,为养护管理提供依据。 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树木更新砍伐) 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砍伐或者迁移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有损坏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边坡等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修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