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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农村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在农村公路桥梁的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六)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七)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八)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九)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十)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十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限制行为) 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一)临时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五)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村道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但确需通行的。 村民委员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乡道及乡道用地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上述行为时,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避免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 (封闭农村公路)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闭农村公路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该农村公路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可以绕道通行的,还应当在绕道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实施封闭农村公路措施3日前,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村务公示栏等方式联合发布封闭农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条 (日常巡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有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并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发地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抢修;短期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线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有违法处理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