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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路政许可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村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第(一)、(二)、(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委托处罚) 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养护与管理补贴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