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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 2011-03-25
【实施时间】 2011-04-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中心城区内的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符合本办法规定照顾对象的补助,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现场应派专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四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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