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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车内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等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和车辆使用状况及时更新车辆。更新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方可更新。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小型客车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或者未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在允许乘车的站点和路段载客; (四)出租汽车载客后,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合理路线行驶;确需绕路行驶时,应当提前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应当依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取租费,并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六)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站的,按规定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出站登记,不得私自招揽乘客; (七)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八)乘客租车前往城区外的,驾驶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处登记; (九)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应当及时交还乘客或者交到有关部门;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时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和交接班时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现役军人乘客,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救死扶伤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审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定期审验,并对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宾馆、饭店、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乘降站,机场、车站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车站,并向出租汽车开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驻站对出租汽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繁华商业街道应当设立出租汽车临时乘降点,统一在乘降点上下乘客。其它未设临时乘降点的路段,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时,乘客可以招手租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计费方法。 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五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确需停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所属出租汽车经营者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拒载或者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在驾驶出租汽车过程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