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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擅自改动除计价器以外的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检验整车技术性能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车内营运设施污损,不宜载客的; (五)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在规定位置设置、张贴公司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监督举报电话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八)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到有关部门的,责令退还,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二)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路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五)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双倍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车候车站不服从驻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管理,私自招揽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载客、登记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 (七)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营运违章一次,责令停业十五日; 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违反前款规定,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三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经定期审验或者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逃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十五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或者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依照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公司疏于管理,所属出租汽车三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百分之五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三)违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车辆的; (四)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纵容非法营运的; (九)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处理、答复的; (十)乘坐出租汽车不付租费等其他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经营者、驾驶员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