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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擅自安放车载对讲设施; (六)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八)在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为由拒载; (九)擅自粘贴、悬挂广告、宣传品和其他个性化装饰。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途终止服务: (一)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驶的; (二)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三)携带物品超过车辆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携带污损车辆物品或者宠物的; (六)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七)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八)污辱、谩骂驾驶员的; (九)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条 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地址、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及经营者的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员工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和相关技能、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四)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专职安全员应当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实施情况,保证营运安全。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管理,实行车辆违章记录制度。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公司进行质量信誉考核,按照规范经营、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合同履行、培训教育等情况,实行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出租汽车公司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的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汽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和出租汽车专用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对举报、投诉假冒出租汽车营运并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被查处三次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