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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五)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培训考试中心注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市外合法安全培训机构来渝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必须到市培训考试中心登记、备案,经批准同意后,明确培训业务范围,方可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在市外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来渝从业的,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外合法安全培训机构来渝从事安全培训工作,凡未到市培训考试中心登记、备案,未经批准同意开展安全培训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重庆市特种作业目录 2.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申请表 3.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体检表 4.重庆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延期复审)申请表 5.重庆市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表 附件1: 重庆市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