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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