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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