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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 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照本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在实施执法监督时,应将执法监督开展的具体情况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政务公开,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投诉信箱,接受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为申诉、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实施情况; (三)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条件及管理情况; (五)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报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调查、行政征收等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海事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应诉情况; (七)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和罚没财物的管理与处置情况; (八)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执法相关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九)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 (十)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十一)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十二)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海事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