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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要求将执行情况上报或反馈的,是否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或反馈。 第二十七条 对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是否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是否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二十八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及时编制、修订本单位的政务公开指南,公开有关事项; (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大厅); (三)是否按照政务公开评价考核规定开展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海事执法队伍执法风纪遵守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着装、仪容、风纪、举止、执法用语是否符合规范; (二)办公场所是否整洁; (三)是否遵守执法人员纪律要求。 第四章 执法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管理岗位,配备足够、合格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人员(以下简称督察人员)。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条件,通过专门培训及考试,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督察人员应当经中国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乙级督察人员应当经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可监督各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及其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的任职条件和培训、考试、发证等具体管理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携带督察证件。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询问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音频、视频、照相等方式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并主动配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巡查、抽查、随访、暗访等方式开展不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暗访时应当制定督察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专项督察: (一)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 (二)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导致重大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四)被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活动。 第四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满足以下频次: (一)中国海事局每两年至少组织1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 (二)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三)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所属单位、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并覆盖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方式、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 (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 (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四)汇总督察情况,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察单位,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督察结果应当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考评。 第五章 案卷评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评议与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