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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考评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 (四)在行政执法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考评应当纳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作为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海事行政执法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考评不合格的,不得参与各类评优或评先。 第五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具体考评标准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七章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做出违法、不当的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及违反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确定责任、实施处理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种类、适用、情形、程序、实施等,应按照交通运输部、中国海事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应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当事执法人员独自行使职权,在执法活动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执法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执法活动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 (三)由于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错误,导致审核、批准领导失误造成错案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四)当事执法人员对事实、证据等认定准确,但经有关领导审核后改变决定造成错案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负次要责任;当事执法人员提出合理意见,领导拒不接受造成错案的,审核、批准的领导负全部责任; (五)由于当事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审核、批准领导失误造成错案的,当事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经执法部门、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做出的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主持研究的领导负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的领导和当事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当事执法人员因擅自改变经领导审核、批准的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该当事执法人员负全部责任。 (八)尽管有上述各项原则,若由于执法错案造成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构成重大或以上事故主要原因之一的,当事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第一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责任,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第一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情节暂扣或吊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证,并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行政执法文书的; (二)使用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文书或执法证件的; (三)未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非法、违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海事监管费收、罚没财物的; (六)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饮酒或酒后执法的; (八)非公务需要穿执法制服在酒店、娱乐场所消费的; (九)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对申诉人、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偿。 第六十五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或上级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职责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七条 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海事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十九条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