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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接受注册通知书》发出后,已注册的《定向发行协议》不得修改。否则,《接受注册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内可分期发行定向工具,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6个月内完成。 第三章 发行、登记、托管、流通 第十九条 企业向定向投资人发行定向工具前,应与拟投资该期定向工具的定向投资人达成《定向发行协议》。 《定向发行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对定向工具的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三)拟投资定向工具的机构投资人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发行人与拟投资定向工具的机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定向工具名称、发行金额、期限、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 (六)募集资金用途及定向工具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时的告知方式和时限;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和信息披露方式; (八)定向工具的流通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九)投资风险提示; (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机制; (十一)保密条款; (十二)协议生效的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定向工具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二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定向工具应遵守相关规定和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第二十二条 定向工具的发行价格按市场化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定向工具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登记托管。 第二十四条 定向工具应在《定向发行协议》约定的定向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在定向工具发行完成后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主承销商向交易商协会书面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为定向工具提供登记托管、流通转让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交易商协会的要求,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提供定向工具相关信息;应于次月的5个工作日内,将本月定向工具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情况书面报送交易商协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行定向工具应向定向投资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向定向投资人发行定向工具,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和信息披露方式,应在《定向发行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在定向工具完成债权债务登记的次一工作日,以合理方式告知定向投资人当期定向工具实际发行规模、期限、利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定向工具完成债权债务登记后,可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告当期定向工具实际发行规模、期限、初始投资人数量、流通转让范围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在定向工具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以合理方式告知定向投资人本金兑付及付息事项。 第五章 自律管理与市场约束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行定向工具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为定向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国家法律规定、行业自律标准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定向工具提供登记托管、结算、流通转让服务的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定向工具发行和流通转让中,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对定向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流通转让中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会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处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定向工具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由发行人与定向投资人协商确定,并在《定向发行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