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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接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穿越、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二)修建建(构)筑物; (三)开设通道或者设置坡道; (四)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五)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六)设置广告设施; (七)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八)其他损害、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