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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准。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在线检测装置。 第六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准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七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需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工程预算缴纳补偿费。 第七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