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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设置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城市桥涵范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在桥梁上架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淀池(井)沉淀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第八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