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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解决当前普通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省局对2006年下发的《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发挥普通发票控管税源的作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领购发票、开具使用发票、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类。 第二章 发票领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各类发票分别适用于以下纳税人: (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及网络开票的纳税人,卷式发票适用于使用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纳税人。 (二)通用手工发票适用于暂时不具备使用计算机及网络、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不能使用计算机及网络、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其他个体工商业户确实需要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查确定。 (四)国家对发票使用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纳税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发票领购簿》一户一簿。 第六条 对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核定使用不同金额版位的发票。 (一)千元版发票供单笔销售或提供劳务金额通常在一千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领购使用; (二)百元版发票供单笔销售或提供劳务金额通常在一千元(不含)以下的纳税人领购使用。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纳税信用等级的不同,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数量。 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控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范围。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软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且能按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发票开具信息的纳税人,需使用企业冠名发票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纳税人申请印制的冠名、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应一次性从主管国税机关全部领购。 第九条 为防止纳税人转借、买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主管国税机关发售通用定额发票和通用手工发票时,可监督纳税人当场逐份在领购的发票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条 纳税人需用发票的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发生变化的,由其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相关内容。 第三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