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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11]53号
【颁布时间】 2011-04-2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1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合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

  


  为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进一步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增强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7号)、《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意见》(合发〔2008〕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政策:

  

  一、金融业

  

  1.新引进的国内外银行、保险、证券机构,其高管人员(限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2.新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其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3.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新增年担保额增幅达到20%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月均融资性担保余额达到实收资本5-10倍(含10倍)的,按不超过在本市区域内月均担保余额的0.3%予以奖励;月均担保余额达到实收资本10倍以上的,按不超过在本市区域内月均担保余额的0.5%予以奖励。单户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企业缴纳税收本市留成部分。对出现代偿损失的,按最终确定损失额的30%给予补偿,单户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4.在安徽证监局备案的拟上市企业,自备案前一年起至挂牌上市当年,其每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奖励给企业,最长不超过3年。

  

  在境外上市的,奖励期限为自其企业取得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上市申请材料受理函前一年起至企业挂牌上市当年。

  

  5.拟上市企业因上市需要,在实施股改、并购重组过程中,土地、房产、车船等权证过户的,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工本费和规定上缴的部分外,一律免缴,有关税收本市留成部分,按其全额标准奖励给企业。

  

  6.拟上市企业完成股改并在安徽证监局进行辅导备案后,市财政垫付100万元的辅导费用。企业上市申请材料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市财政垫付50万元的辅导费用。垫付资金在企业上市成功后全额收回。

  

  7.企业首发上市(包括境外上市)成功后,市财政一次性补贴企业10%的发行费用。

  

  8.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和可转换债券)的,按募集资金在我市的投资额的2‰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其中奖励董事长的比例不低于40%。奖励资金由市与4个区、3个开发区按财政体制分别承担,县属企业奖励由市财政承担40%。

  

  9.买“壳”上市、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企业,按注册资金2‰给予相关人员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规模较大的企业实行一事一议。

  

  10.参与“新三板”市场试点的企业,因改制发生的相关税费,比照第4、5条执行。

  

  11.企业进入“新三板”市场挂牌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在券商完成内核后,市财政给予35万元补助。

  

  12.拟上市企业因自身原因,3年内未向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的,全额退还已享受的财政奖补。

  

  参与“新三板”的企业因自身原因,完成股改后2年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全额退还已享受的财政奖补。“新三板”挂牌企业转板上市的,不重复享受有关政策。

  

  13.市外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迁至我市注册上市的和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文化企业上市的,其上市募集资金的70%(1亿元以上)在我市投资的,给予500万元奖励,与第7条不同时享受。

  

  二、总部经济

  

  14.新引进的国内外知名企业总部、地区总部贸易公司、销售公司,其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3年内按其等额标准的50%给予奖励。

  

  15.新引进的国内外知名企业总部、地区总部或研发中心、采购中心、销售中心、结算中心,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给予奖励;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其所缴纳的契税数额标准给予补助。

  

  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3年内按其房屋租金的15%给予补贴,补贴资金在企业正常运行满1年后兑现。租金补贴最高不超过该企业当年所缴纳税收的本市留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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