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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工作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六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函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六)征求意见情况(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