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明令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理。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牵头实施部门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