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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当年度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直接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经政府主要领导或负责常务工作的领导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 (二)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 (三)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提交审查; (四)在审查过程中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提交审查; (五)对存在的分歧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非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其他情势变更,被征求意见部门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发表与书面意见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运转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会议研究,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使用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审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方可对外发布。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作审查情况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加盖合法性审查专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政府有关领导审定签署。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