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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省辖市、县三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需要。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辖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 第十四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传输、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测绘等有关部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九条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召开震情会商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意见,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