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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或者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吊销资质证书。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审定的。 第六十五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