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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三条 原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应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由执行机构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庭编“非诉行审”字案号移送行政庭审查;行政庭裁定后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立案庭编“非诉行执字”案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异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记明当事人情况、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及证据等内容。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其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辖权异议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三)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复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执行法院就异议审查、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复议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要求其纠正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指令有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按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