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准确如实填报结案信息,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