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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原执行依据; (二)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重新执行申请书; (四)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自然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经执行部门审查核实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反映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执行不力的,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或执行督促案件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一)上级法院要求审查或督办的; (二)党委、人大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 (四)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立案监督或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执行督促案件立案予以督办: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 个月未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信来访,要求立案监督或督办;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要立案监督或督办的,可以提出立案监督或督办的书面建议,经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立案,立案庭在决定立案之前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已经就同一执行案件立案予以监督或督办。 第三十条 上级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或者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下级法院报送请示的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书面请示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须与移送函注明内容一致; (三)请示的问题必须是法律适用问题; (四)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且有处理意见或倾向性意见。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送请示案件,立案庭应当予以退回,不予立案。 第三十二条 因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事项发生执行争议,相关执行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立案协调。 不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因执行争议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首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协调;中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下级法院违反上述逐级协调规定,未经协调直接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立案庭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协调的正式书面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 (三)与其他法院协调的书面材料。 三、结案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或者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受托法院依法结案前,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二)中止执行的案件; (三)已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 (四)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可以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五)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当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