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建立服务热线和行风热线; (六)其他信息公开方式。 第七十六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单位职能及依据、岗位职责; (二)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廉洁自律、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监督投诉以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招生、考试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卫生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重要设施设备建设、维修以及故障处理等重要信息,并对可以预见的可能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有关事项,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从事就业促进、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科技、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行业特点公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三节 基层自治组织服务公开 第七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实行村(居)务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居)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农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村(居)务公开相关工作的指导。 第七十九条 村(居)务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民小组会议、听证会; (二)设置公开栏、举办广播站、制作便民服务卡; (三)其他便于村(居)民广泛知晓的方式。 第八十条 建立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居)务监督机构,负责村(居)务公开监督工作。 村(居)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产生。 第四节 社会组织服务公开 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有关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社会组织的服务公开工作。 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可以利用政府网站、本组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开服务信息。 第八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或者备案的章程; (三)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准则; (四)收费的依据、标准、收缴办法; (五)年度工作报告;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公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申请条件和程序、评审程序和结果、资金使用和评估信息等。 公募基金会还应当公开拟开展的公益活动方案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募集资金总额及详细使用情况、成本支出情况等信息。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一节 财政保障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机制。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财源建设,依法组织财政收入,规范税政管理,加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提高财政收入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部门不得越权制定税收、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不得通过变更财政收入科目等方式转移财政收入。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支出,控制和减少一般性支出。 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向农村、基层、困难群众、贫困地区倾斜,增强基层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严格控制行政成本,规范会议经费、公务用车购置使用经费、接待经费及出国(境)经费等支出,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 政府服务项目所涉及的货物、工程、服务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