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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实施服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服务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法定和规定条件的政府服务申请的; (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不在法定期限、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政府服务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五)不遵守政府服务公开相关规定的; (六)对行政效能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办理的; (七)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和国有公共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需要对有关人员实行问责的,依照国家规定的问责权限、形式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政府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服务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取得的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方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