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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4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所辖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城镇建设。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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