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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作业的,应当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和商业经营活动,禁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设备。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城镇设施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和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当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禁止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开设网吧和娱乐场所,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修车场,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县城所在地禁止机动三轮车载客。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证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建设的,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