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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审批。 因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由其所有权人自行拆除。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公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凉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损坏、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垃圾; (八)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居民、商业店铺应当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产生的油烟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县城建成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在县城规划区内实行限放烟花爆竹。每年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日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大型活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贯穿县城的渠道,应当由管理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管护,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