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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政府
【发文字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时间】 2011-05-24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8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1)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驻济和市、县(市)、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效能精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统计、住房保障管理、工商、质监、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现代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缴存登记。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新录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工作单位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入新设立的账户。

  

  原工作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职工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但不得低于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12%。每个年度内单位只能设定一个缴存比例,并可以逐步提高。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最高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即符合中央和省、市规定的,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全部工资、津贴、补贴、奖金项目)计算。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拟订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上、下限,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或者逾期缴纳;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公积金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列明体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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