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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没有就业经历的各类劳动者,凭街道(乡镇)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聘合同书); (三)个体(私营)经营的业主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凭街道(乡镇)出具的中止灵活就业证明;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凭零就业家庭证书; (六)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或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累次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十三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六)完全失地农民; (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由本人向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核实并由街道(乡镇)核准后报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页签章注明。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市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向省就业局申领,负责免费发放。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制度。编码方式按以下办法确定: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均为0;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内容,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手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和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