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和涂改。登记失业人员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注销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取消其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如有损毁、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告,并凭登报声明,经原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原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从2012年1月1日起,《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登记证》停止使用。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须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均须查验新录用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确保数据真实有效和按时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