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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