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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八条 单位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十九条 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九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