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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时间】 2011-05-31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8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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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管理人员,配备消防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员,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建立消防工作档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二)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三)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三)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四)利用住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在阳台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六)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标志式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建筑物附属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设置;其他区域的消防车通道标志由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自依法获得相应资质、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依法备案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场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技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

  

  公安、文化、商务、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承保的鼓励、支持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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