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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安全监控系统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适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