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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评估风险预警评价建议转化为可实施前,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开展实物量调查。实物量调查应当收集原始房屋的影像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能够证明房屋历史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存档。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审计部门进行复核、监察部门实施行政监察。实物量调查的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审计、监察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入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足额的征收补偿资金划入房屋征收补偿部门专用账户。 房屋征收部门、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就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预期风险处置经费。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由金融机构凭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补偿费用。 金融机构应对每笔拨付到位的征收补偿资金进行独立的明细财务核算,自拨付之日起5日内将支付明细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立即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目的和依据;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方案;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不服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咨询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法规政策依据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八)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发布时间;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