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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5-27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8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活动: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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