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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四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及处理结果;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为事故调查做好准备;必要时,应当对设备、场地、资料进行封存,由专人看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