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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要求进行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重新登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