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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决定事项〕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小组会议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村民小组长职责〕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