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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村委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委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 〔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 〔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